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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赵志永、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永,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亮,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王永德,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张征,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永、原审被告陈亮、原审被告王永德及原审第三人张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某的真实身份虽难以查清,但并不影响刘某系被保险人代理人之认定;上诉人是通过被保险人预留的电话联系到刘某并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并在此过程中通过电话、交付保险条款的方式告知了免赔事项,因此上诉人在提示告知免责事由方面不存在过错。肇事司机陈亮驾驶证被扣押仍驾驶机动车、事后逃逸、找人“顶包”,该些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是转嫁给保险公司。故上诉如请。
  赵志永辩称,上诉人的业务员与刘某的通话,无法反映出刘某是张征的代理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张征、刘某的委托书,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张征在一审中也明确,载有免责条款的保单上所签的“张”不是其所签,张征同时还明确其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告知材料;陈亮驾驶证被扣押一节,仅出现在陈亮的交警谈话笔录中自述其曾有吸毒情形、驾照可能被扣押,但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警方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所述的肇事司机驾驶证被扣等违法行为,没有依据。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亮、王永德以及张征均未作陈述。
  赵志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52.7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用品费228.30元、误工费46,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85.20元、交通费4,845.20元、律师费8,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请求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及保险不足部分由陈亮、王永德及张征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赔偿权利人赵志永一审起诉主张,2015年7月6日18时许,赵志永乘坐案外人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4XXXX的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腾龙桥处时,与陈亮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赵志永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认定,陈亮承担全部责任(以下简称其驾驶车辆为“全责车”),赵志永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赵志永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赵志永之C7、T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发时,王永德系全责车的车辆所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系全责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张征系全责车前述保险的被保险人。
  王永德承认赵志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陈亮驾照被吊销以及张征对保险免责条款已经知晓。
  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赵志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陈亮存在逃逸、驾照被扣、找人“顶包”之违法行为,且该些行为均属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不予理赔情形;另,事发时陈亮系为苏州赞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张征委托刘某代办保险事宜。
  张征承认赵志永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仅支付了保费,并未委托刘某办理投保事宜,亦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平保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曾向张征告知了免责条款;陈亮并非赞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陈亮的行为也并非为赞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陈亮在一审时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赵志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志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主体,陈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就赵志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赞威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陈亮的行为系为赞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事发时承保全责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赵志永各项损失。关于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平保上海分公司仅提交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陈亮自述“我自己觉得我的驾驶证可能是已经注销掉了,我是无证驾驶状态”为证,但并未举证证明陈亮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在“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即便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前述驾照扣留、暂扣事实,但该情形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平保上海分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一般提示,现平保上海分公司以投保单、电话录音等为证,但平保上海分公司却无法指明投保单上签署“张”字的具体人员,亦无法提供所谓受第三人委托办理保险事宜的“刘”姓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及委托材料,不足以证明已尽到该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赵志永主张车主王永德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王永德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赵志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赵志永主张张征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亦不采纳。
  关于赵志永主张的相关费用,法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赵志永主张31,852.73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31,852.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志永主张760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票据,住院天数为34天,法院酌定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该损失核定为680元。三、营养费,赵志永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天,该损失核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赵志永主张2,4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核准。五、误工费,赵志永主张46,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法院酌情按每30日2,300元标准计算150日,该损失核定为1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赵志永主张275,422.4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赵志永主张的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予以认可,并未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准许;赵志永主张适用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标准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该损失额核定275,422.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志永主张11,000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核准。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志永主张143,485.2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赵志永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核准。九、交通费,赵志永主张4,845.2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元。十、衣物损失费,赵志永主张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核准。十一、律师费,赵志永主张8,0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十二、鉴定费,赵志永主张2,2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核准。十三、住院日用品,根据赵志永提交的发票,所购物品为食品及日常生活用品,赵志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7,905.13元(包含医疗费21,8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422.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500元、鉴定费2,250元),保险赔付范围外的律师费3,000元由陈亮赔偿。张征、陈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据此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赵志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20,50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赵志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17,905.13元;三、陈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赵志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元;四、赵志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结果、肇事机动车投保的险种没有异议。现讼争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平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付责任。对此,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亮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在“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也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系争的保险免责条款向保险合同相对方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及释明义务,原审据此未采信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付责任之抗辩主张,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就该节所述理由详尽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仍坚持认为其无需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付责任,鉴于本案确无张征的书面委托(代办保险)书,张征在一审时亦否认刘某系代办保险的代理人、同时还否认投保单上的“张”系其签名,现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有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进一步直接有效地佐证其上述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赔偿权利人赵志永的二审陈述意见,故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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