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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赵志永、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永,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审被告:陈亮,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王永德,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张征,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志永及原审被告陈亮、原审被告王永德、原审第三人张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案外人刘某与被保险人张征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张征已经通过缴纳保费的行为对刘某的代办行为进行了追认,该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系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况且,刘某的身份无法查清,并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效力,该分公司已联系刘某告知了免赔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结果、肇事机动车投保的险种没有异议,但对平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付责任存有争议。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以及本案确无张征的书面委托(代办保险)书,张征在一审时亦否认刘某系代办保险的代理人、同时还否认投保单上签名,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亮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在“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也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系争的保险免责条款向保险合同相对方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及释明义务,故无法采信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付责任之抗辩主张。因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平保上海分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杨宇红

书记员:惠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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