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宪林,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被告:苏正希,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宪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正希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律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被告苏正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宪林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宪林赔偿原告损失26,1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宪林、都邦保险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正希赔偿原告损失26,1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苏正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王宪林驾驶沪D3XX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芳甸路东约100米处因货物掉落致案外人桑某某驾驶的沪B6XXXX小型越野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宪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沪B6XXXX小型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2,000元,含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桑某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为此,桑某某根据原告出具的定损单、维修发票及清单等向原告申请索赔26,1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赔付给桑某某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与案外人上海亮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导公司)的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涉案沪D3XXXX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交强险部分,其已赔付被保险人亮导公司,故在本案中其不应再向原告赔付;因商业险部分,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亮导公司也是认可的,因此其予以拒赔。此外,对于涉案沪B6XXXX小型越野车的损失,根据王宪林陈述,仅前挡风玻璃以及附近的油漆损坏,但维修清单显示该车还修理了车轮轮毂,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算在涉案沪B6XXXX小型越野车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损失的范围之内。
被告苏正希辩称,对本案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其挂靠的亮导公司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事发时,其系王宪林雇主,王宪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同意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愿意承担,但是认为涉案沪B6XXXX小型越野车的损失仅为前挡风玻璃及附近油漆损坏,对于该车的其他修理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沪D3XXXX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
2016年9月22日,王宪林驾驶沪D3XXXX货车行使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芳甸路东约100米处时,沪D3XXXX货车车上货物掉落,导致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桑某某所有的沪B6XXXX小型越野车发生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宪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
同日,亮导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查勘后,出具意见:涉案沪D3XXXX货车上货物掉落导致三者前档玻璃和右前轮损坏,交强险赔付,商业险拒赔。次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亮导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载明:出险原因系2016年9月22日,王宪林驾驶沪D3X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因货物掉落,造成三者车沪B6XXXX前部受损。拒赔理由系其接报案后,勘查员到现场拍摄验标照,确认该事故是由于标的车上货物掉落导致,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损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拒赔。2016年9月23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亮导公司银行转账2,000元,摘要或附言:沪D3XXXX。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对涉案沪B6XXXX小型越野车勘查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为26,100元。桑某某委托上海浦东保时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沪B6XXXX小型越野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6,100元。此后,桑某某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对涉案沪B6XXXX小型越野车损失的索赔。2016年11月2日,原告将保险金26,1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桑某某账户。为此,桑某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其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26,100元保险金,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桑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等,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业务凭证,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保险条款等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了对桑某某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桑某某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苏正希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争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苏正希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沪B6XXXX小型越野车经原告定损,且车辆维修费已支付,车辆维修金额与维修清单以及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金额一致,且被告苏正希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反而说明涉案沪B6XXXX小型越野车在事故中发生车轮车毂存在损失,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本院对被告苏正希口头提出的对沪B6XXXX小型越野车事发时造成的车损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为此,本院确认本案的赔付金额为26,100元。
关于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保险金其已赔付其被保险人亮导公司,故其不应再赔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其被保险人亮导公司赔付交强险,于法有悖,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
关于被告都邦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是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拒赔。原告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拒赔本案损失其并不清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其已交付被保险人亮导公司并进行了提示说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亮导公司也在相关拒赔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苏正希认为,其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愿意承担,但是对损失的金额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正希同意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苏正希对该项损失的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敲诈,对此被告苏正希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为此,本院确认被告苏正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4,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苏正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24,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被告苏正希负担20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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