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平,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袁德洋,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陈学平、袁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袁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学平赔偿原告95,164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袁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承保了皖N2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等,被保险人为被告袁德洋,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6年12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学平在驾驶证达到25分的情况下驾驶皖N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环城东路路口碰撞案外人王某某,造成案外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学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7)沪0120民初149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某某各项损失95,16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原告认为保险人的追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平在驾驶证记分达到25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陈学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德洋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陈学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涉案机动车交由被告陈学平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后,依法可以向两被告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学平未作答辩。
被告袁德洋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已赔偿案外人王某某95,164元也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陈学平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袁德洋是车主,不是致害人,被告陈学平在事故发生时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扣分25分,被告袁德洋不存在过错,虽然车子是被告袁德洋借给被告陈学平的,被告袁德洋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出借时是看过被告陈学平有驾驶证的,但不知道被告陈学平扣分已达25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者无驾驶资质仍出借的,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袁德洋是知道被告陈学平是有驾驶资质的,但是扣分情况是无法知道的。
原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袁德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有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学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德洋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交强险保单,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涉案小型轿车为被告袁德洋所有,其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陈学平,事发时是被告陈学平在驾驶,其当时是有驾驶证在身边的。事发后,被告陈学平被交警部门通知去参加考试,其于2017年1月预约考试,并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相关考试。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代表国家颁发给符合驾驶条件、具有驾驶资格人的法律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陈学平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被扣满12分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有权在垫付后依法向被告陈学平进行追偿。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时不得驾驶机动车,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限制,而并非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为,根据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及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或扣留等情形。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学平的驾驶证已经被吊销、注销或扣留,因此被告陈学平在记分满25分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并不能被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机关,其在被告陈学平驾驶证扣满25分的情况下,并未对被告陈学平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而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通知其去参加相关学习,暂扣其驾驶证,在考试合格后重新发还驾驶证。因此,原告主张的对被告陈学平享有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告对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陈学平无追偿权,原告要求作为车主的被告袁德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陈学平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7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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