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钧,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军,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玉琴,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马钧、邵军、谢玉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被告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钧、谢玉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钧赔偿原告人民币119,120元,被告邵军、谢玉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承保了苏AVXXXX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系被告谢玉琴,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5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钧无证驾驶苏A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碰撞陆晓成,造成陆晓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陆晓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0413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晓成各项损失119,120元,且原告已履行了该民事判决。综上所述,保险人的追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钧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陆晓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对陆晓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邵军将自己的驾驶证放任管理,造成驾驶证被被告马钧冒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玉琴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后,依法可以向三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邵军辩称,对于2015年3月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是知晓的,对于陆晓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也是知道的。要向法庭说明的是,(2016)沪0115民初30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确认,是被告马钧冒用了驾驶证,具体体现在第3页“后经被告邵军报案,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即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马钧,事发后冒用了被告邵军的驾驶证,故改为认定由被告马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本次事故是被告马钧冒用驾驶证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钧、谢玉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苏AVXXXX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承保了苏AV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证据二、(2016)沪0115民初3041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向案外人支付了113,405.50元,并依法取得该部分的代位求偿权。
经质证,被告邵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谢玉琴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谢玉琴;号牌号码为苏AVXXXX别克轿车;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钧无证(驾驶证于2013年3月被注销)驾驶苏A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祝惠路),与陆晓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陆晓成受伤及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事发后,被告马钧冒用被告邵军的驾驶证,故当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被告邵军报案,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即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马钧,事发后冒用了被告邵军的驾驶证,故改为认定由被告马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陆晓成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4,674.73元,并住院治疗了9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2016年1月1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陆晓成于2015年3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陆晓成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304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邵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邵军对于自己的证件负有保管的义务,即便如邵军所说是在2014年的时候遗忘在马钧处后也一直予以催讨,但作为驾驶证的所有人,其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理应采取报案或申请补办等方法予以解决处理,但直至2016年6月该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邵军都未采取过任何措施,而是对于驾驶证留在马钧处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马钧有机可乘,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冒用邵军的驾驶证,故邵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陆晓成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先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法院根据被告邵军、马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马钧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邵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陆晓成主张被告邵军、马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陆晓成的损失范围,确认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9,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07,8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1,300元);余款14,454.73元,由被告邵军按照30%的份额承担4,336.42元,被告马钧承担10,11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晓成119,120元;二、被告马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晓成10,118.31元;三、被告邵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晓成4,336.42元;四、驳回陆晓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向陆晓成赔偿了119,12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304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邵军承担30%的责任,如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邵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可判决被告邵军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涉案事故,经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304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马钧无证(驾驶证于2013年3月被注销)驾驶苏A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祝惠路),与陆晓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陆晓成受伤及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前述条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马钧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金额119,12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陆晓成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对于本案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邵军应承担的责任,生效判决确认为根据被告邵军、马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马钧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邵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邵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可判决被告邵军承担30%的责任。结合生效判决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邵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736元,被告马钧承担70%的责任即83,38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邵军、马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被告谢玉琴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苏AVXXXX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谢玉琴应对被告马钧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玉琴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钧进行追偿。被告马钧、谢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3,384元;
二、被告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736元;
三、被告谢玉琴应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马钧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玉琴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钧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42元,由被告马钧、邵军、谢玉琴共同负担。被告马钧、邵军、谢玉琴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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