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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永宾,男,1972年12月25日,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协西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洪东,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永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洪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定损价值存在争议,被告提出重新评估,双方均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作出评估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216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2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沪C5XX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插乌滧路发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不计免赔额等险种,保险金额为40216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估损车辆修理费用为20500元,但这金额过低,无法修复车辆,原告自行委托估损金额为39800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经被告定损,修复费用为20500元,故对原告自行评估的价值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的约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受损车辆的修复金额存在异议,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事项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429号鉴定报告,结论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沪C5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43000元。该公司收取被告预付鉴定费2700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平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项下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40216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17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对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修复的损失金额发生争议,现经被告申请,依法进行了重新评估,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车辆的修复损失已超过了保险金额,鉴于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的价值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行评估的费用,属于原告在被告评估金额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自我保护措施,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重新评估的费用,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已实际预付,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永宾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合计402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永宾评估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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