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后本案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刘天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3,156元(以下币种同),包括本金32,445.07元、利息703.26元和罚息7.6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8,136.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29.6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3,1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2月9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丁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其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7年4月25日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156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至2018年2月9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33,156元和保费8,136.66元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6,929.6元人民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丁某某辩称:第一,虽然投保单、保险目的声明书及客户声明书等签字处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属于受人误导或欺诈,且其余签署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对保证保险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被告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保险,欺诈的后果导致投保单和保单无效。第二,对贷款金额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但银行借据中显示贷款利率为8.4%,而还款清单和原告理赔申请中均显示贷款年利率为6.65%,应当以还款清单为准。第三,贷款合同中对保险费进行了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银行贷款进行捆绑销售的规定,且属于加重被告义务的格式条款,并未向被告作出说明,此条款无效。原告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下属的关联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变相抬高贷款利息的行为。第四,被告从未有向原告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且还款清单中没有任何关于扣除保费的记录,原告提供的保费缴纳记录仅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留对每期所扣保费的追偿权利。在贷款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原告仍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保费没有依据。第五,还款清单为2017年8月4日拉取,在原告理赔之后,不合常理。第六,索赔申请书中提交人与签收人处无签字,保险赔款确认书中贷款合同号与赔案编号处均为空白,且两份证据中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印章没有编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七,原告没有提供理赔的转账记录,是否正式理赔无法核实。第八,即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年利率24%。
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原告表示变更诉请3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3,1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提交《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投保金额为15万元,申请保险期限为36个月。被告同时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及《客户声明书》,向原告申请“平安易贷险”,并声明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电。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同意承保并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一份,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8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了“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无论个人贷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小消贷字(2014)第XXXXXXXXX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比率对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签署《贷款用途承诺书》及《客户授权委托书》,表明被告贷款用于购买家电,并授权平安银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应缴保费,如原告对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授权原告从上述账户中扣划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原告代被告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
当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120,000元的借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执行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结算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保费为2,280元。
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原告理赔33,156元。其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单号为XXXXXXXXXXXXXXX)项下的代偿款33,156元。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清单生成日为2017年8月4日,扣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年利率为6.65%,2017年7月14日归还了自第28期(还款日为2017年4月25日)起至最后一期的本金、利息及复利,共计33,156元,其中本金为32,445.07元、利息703.26元、复利7.67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的保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有过保费扣款147.34元,该期间尚欠保费2,280+2,280*79/30-147.34=8,136.66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内部系统数据以证明被告支付及欠付保费情况。此外,原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表格一份,该表格显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间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还提交一份经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运营业务专用章盖章的转账详细信息,该信息显示原告通过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向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深圳市分行)转账33,15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账号XXXXXXXXXXXXXX为原告在该行开具的保证金账户,“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此保证金账户既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付款时的收款账户,亦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理赔款时的扣款账户”。
对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表示:1、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一个银行账户,不能证明此账户为平安银行的扣款账户,平安银行不能直接在该账户进行扣款;2、原告要证明其对本案已经进行理赔,应当提供的是理赔的转账记录或相关流水,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理赔;3、原告诉称其在2017年7月14日对平安银行进行理赔,其应提供当日或者至少在本案立案之前进行理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目的声明书及客户声明书、保单、《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承诺书、客户授权委托书、出账凭证、还款清单、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确认书、原告内部系统数据、转账信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对于被告抗辩称其没有向原告投保的意思表示、是受到了欺诈或误导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欺诈或者误导,且投保单、保险目的声明书及客户声明书等签字处均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负有知晓、理解和完全履行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贷款合同中对保险费的约定属于加重被告义务的无效的格式条款、系争保险是在被告贷款时被捆绑销售的、原告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变相抬高贷款利息的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针对其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此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保险合同为捆绑销售,或恶意串通变相抬高贷款利息等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理赔款之诉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自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起,有权请求投保人赔付全部理赔款项。现被告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理赔款。至于被告对原告所付理赔款的贷款利率提出的异议,根据被告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日2014年12月25日对应的三年期年利率为6%,上浮后为8.4%,罚息按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的利率一致,亦与被告之前每月还款金额相符,原告所付理赔款中的利息和复利也是按照上述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得出,故被告对利率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此外,被告对索赔申请书和保险赔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理赔,本院认为,索赔申请书和保险赔款确认书虽然没有填写贷款合同号及赔案编号、提交人和签收人处没有签字,但是该两份文件已经载明投保人、保单号、理赔金额及理赔日期等内容,且均有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盖章,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确认收到原告为被告代偿的理赔款项;被告认为印章需要有编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认为还款清单在理赔之后拉取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还款清单中显示了2017年7月14日的还款信息,在理赔之后拉取,并无不当。故原告在保险理赔款范围内要求被告按约偿付理赔款33,1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费之诉请,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显属违约,现被告抗辩其从未有向原告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已经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授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每月从贷款结算账户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应缴保费,且已经实际缴纳27期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8,136.66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之诉请,保单特别条款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理赔后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仅就理赔款主张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按被告要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3,156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人民币8,136.66元;
三、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理赔款人民币33,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张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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