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华,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7,624.50元(包括本金85,831.84元,利息1,792.66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7,347.4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7,62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联洋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联洋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借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联洋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被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光大银行联洋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起见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2,040元;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费、光大银行联洋支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光大银行联洋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8日,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87,624.50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新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系统截屏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对光大银行联洋支行进行了理赔,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超过30天,根据保险单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保险单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无法证明已实际产生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87,624.50元;
二、被告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7,347.49元;
三、被告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理赔款87,62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吴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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