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周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2,08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5,431.8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62,085.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为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在被告逾期未偿还款项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由原告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徐汇支行进行代偿,并取得合同约定的追偿权利,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同日,被告向案外人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徐汇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农业银行徐汇支行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而引发保险事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徐汇支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62,085.75元,其中包括本金60,809.86元、利息1,149.78元、罚息126.11元,农业银行徐汇支行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保险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周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违约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被告周某因与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在其未按约归还借款达80天时,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徐汇支行支付了理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自投保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的保费属被告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62,085.75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5,431.81元;
三、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6元,被告周某负担1,48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罗 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