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实际居住地址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9,613.87元(包括本金19,207.38元、利息406.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089.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以19,613.8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16,181.44元,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淮海支行(简称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借款3万元,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依约将贷款如数划入被告指定账户。
2014年11月6日,被告就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简称保险合同),以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率为1.9%。保险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在理赔当日起3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若被告逾期支付,则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自2016年2月6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还本付息,引发保险事件。原告于同年4月26日按约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9,613.87元,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16,181.44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周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填写《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各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保证保险。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与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之间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周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57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当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
后因被告自2016年2月6日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同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支付代偿款19,613.87元。2017年4月12日,该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上述代偿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贷款目的声明书、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第一联和第二联)原件两页,银行流水及系统交易信息截图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进行了理赔,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9,613.87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未付保费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付保费,根据原告系统交易信息截图显示及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1月6日之前的保费被告均已结清,被告自同年2月开始逾期,同年4月26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进行了理赔,故被告未付保费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7至同年4月26日,保费金额:570元*3个月+570元*20/30天=2,090元。现原告自认2016年2月6日从被告账户扣除了0.85元,现主张未付保费2,089.15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已超过30天,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6日(即理赔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9,613.87元;
二、被告周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付保费2,089.15元;
三、被告周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613.8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1元,由被告周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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