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黎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黎雯,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黎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黎雯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1,074.68元(包含本金20,622.56元、利息452.12元);2.周黎雯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4,491.71元;3.周黎雯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21,074.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4.周黎雯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周黎雯负担。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3条诉讼请求为:周黎雯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20,622.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周黎雯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周黎雯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借款8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周黎雯就该笔借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双方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65%。2014年7月3日,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周黎雯发放85,000元贷款。但自2016年11月4日后,周黎雯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银行支付了理赔款21,074.6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周黎雯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投保人周黎雯,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01,06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险费金额1,403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等。
  2014年7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和周黎雯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周黎雯借款85,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等等。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周黎雯的账户发放贷款85,000元。
  2016年11月开始,周黎雯未按期缴纳《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截至2018年8月2日,周黎雯拖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共计4,491.71元。
  2017年2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称于同日收到本案系争的周黎雯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1,074.68元。
  2018年9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律师催收本案系争理赔款,并支出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单、贷款发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费用明细清单、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黎雯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首先,周黎雯作为投保人,应当按期支付保险费,现其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未付保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因周黎雯发生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单约定的理赔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再向周黎雯主张全部理赔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将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已理赔的借款本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周黎雯主张催收产生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黎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1,074.68元;
  二、周黎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4,491.71元;
  三、周黎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62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周黎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54元,由周黎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高霄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