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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欢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欢欢,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欢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理赔款26,171.39元(包括本金25,753.64元、利息417.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保费3,260.4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1,724.7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6,17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为: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6,17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唐欢欢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市东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市东支行借款9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0月16日,光大银行市东支行向被告发放99,000元。但自2017年2月16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6,171.39元,光大银行市东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11,724.78元。
  被告唐欢欢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系统交易信息截图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市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生活消费品向光大银行市东支行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61%。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光大银行市东支行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99,000元。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市东支行,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1,881元,按月缴纳。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至2017年5月8日,被告结欠光大银行市东支行本金、利息共计26,171.39元。2017年7月11日,光大银行市东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于2017年5月8日收到原告就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XXXXXXXXXXXXXXXXXXX5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6,171.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光大银行市东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本案中,原告先行向光大银行市东支行支付理赔款,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理赔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6,171.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保费的问题,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月的保险费为1,881元,被告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故原告主张2017年1月16日至其代偿之日2017年5月8日尚欠的保险费3,26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理赔款,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6,171.39元;
  二、被告唐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260.40元;
  三、被告唐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26,17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唐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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