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卫,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有关涉案采购协议和涉案保单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存在矛盾且应适用涉案采购协议特别约定的认定,存在错误。2、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错误,消防部门未作调查。3、二审有关涉案设备出险时是否处于作业状态及天津宏信公司是否违章作业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宏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工程设备保险条款,但前提应是我方收到该条款。平安财保公司在出险后又向我方收取了保费。采购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产生争议的解决方法。二审于法有依,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无证据证明天津宏信公司确已收到《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的事实,二审认定的出险设备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公司虽主张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其曾向出具上述认定书的消防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二审有关涉案设备出险时是否处于作业状态及天津宏信公司是否违章作业的认定,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公司亦未提供涉案设备出险时天津宏信公司正使用该设备进行违章作业,以及该项违章作业和损失之间存在近因关系的证据。据此,平安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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