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理赔款项28,220.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28,220.7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付保费2,983.03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8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第十二条约定,保费的支付优先于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银行于当日放款。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银行代偿了本息28,220.76元,对此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未付保费2,983.03元。原告确认由法庭依法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查询截图、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为向银行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也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欠付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自原告理赔当日起超过30天仍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外,保险单约定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原告基于此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催收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双方对于律师费承担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8,220.76元及保险费2,983.03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代偿款28,220.7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88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唐旭田
书记员:朱振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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