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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3053.84元;逾期保费4438.36元;违约金15671.6元合计63163.8元(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并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八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2015年1月27日上述借款已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及复利43053.84元。因被告借款发生逾期,2016年10月26日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共赔付款项43053.8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岳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152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纳保险费。并且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3.借款凭证,证实2015年1月7日借款80000元已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4.代偿债务确认书,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收到原告代偿款43053.84元;5.还款明细,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偿还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43053.84元。被告岳某某未应诉亦未行使抗辩权,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2015年1月27日上述借款已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且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及复利43053.84元。因被告借款发生逾期,2016年10月26日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共赔付款项43053.84元。被告岳某某于2016年8月7日开始未付保费,截止至原告2016年10月26日理赔,共拖欠保费5522.67元,在扣除被告卡内余额1084.31元后尚欠保费4438.36元。以上总计4749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该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因被告岳某某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的个人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0月26日共为被告偿还其拖欠借款本息及复利43053.84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依双方签订的保单约定应支付的保费4438.36元,被告岳某某应当支付。以上合计共47492.20元。但保单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本院核定为按年利率24%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7492.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
人民陪审员 邹文章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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