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诉被告张伟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273.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1,476.2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伟力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曲阳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曲阳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曲阳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3年11月6日,农业银行曲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3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2月6日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曲阳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9,273.61元(包括本金9074.70元、利息159.78元和罚息39.13元),农业银行曲阳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被告张伟力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保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伟力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项载明,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2016年2月6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小额款项,尚欠保费1,47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违约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被告张伟力因与农业银行曲阳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曲阳支行支付了理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自投保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的保费属被告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由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费用支出的凭证,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9,273.61元;
二、被告张伟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1,476.25元;
三、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伟力负担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诵芬
书记员:虞 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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