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清,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3,986.15元(含本金23,620.72元、利息291.30元、罚息74.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4,311.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23,98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化24%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国清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曲阳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曲阳支行借款94,000元,借款利率为每年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浮动利率;采等额本息还款,以每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被告作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曲阳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约交付保险费,每月保费费率为1.9%即1,786元;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告于保险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5年6月12日,农业银行曲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元,后被告曾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月2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曲阳支行支付理赔金共计23,986.15元,农业银行曲阳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截止至当日,被告产生逾期保费共计4,311.53元。
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基于以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国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交易明细查询单、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等。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被告向农业银行曲阳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曲阳支行支付保险金,故其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归还理赔金23,986.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4,311.53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依据年利率24%计算未付理赔款项的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3,986.15元;
二、被告张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4,311.53元;
三、被告张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3,98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4元,由被告张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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