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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申,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国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0,939.31元(包括本金59,676.95元、利息1110.11元、罚息152.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6,348.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68.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93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国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虹口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虹口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虹口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5%。2015年8月10日,农业银行虹口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7年4月10日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虹口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0,939.31元(包括本金59,676.95元、利息1110.11元、罚息152.25元),农业银行虹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60,939.31元和保费6348.90元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7068.96元(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调低至年利率24%)。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申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确认书、保险单、理赔资料、交易明细、保险条款。被告张国申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国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保险条款释义界定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保险单特别约定规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特别约定还规定,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本案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农业银行虹口支行支付代偿款60,939.31元,且该笔理赔款项由本金、利息及罚息组成,符合上述条款及释义之规定,原告有权就理赔款项代位求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至于逾期保费,其属于上述特别约定规定的追偿范围,且其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上述特别约定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违约金等”,“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名义,超出了其代被告向农业银行虹口支行支付的赔偿金范围,系在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外,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0,939.31元。
  二、被告张国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6348.90元。
  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93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71元,由被告张国申负担150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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