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勇,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告送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48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8,201.8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48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为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原告出具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费率1.9%,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5月19日,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将贷款120,000元发放给被告。自2016年12月19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支付保险费。2017年3月9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进行理赔,合计支付理赔款22,485.40元,被告另尚欠原告保费8,201.8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江宁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
2、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客户授权委托书、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证明被告授权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在被告的账户中将应付原告的保费扣划给原告。
3、2014年5月19日原告出具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为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借款,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了理赔条件,每月保费率1.9%,合计每月保费2,280元,保险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光大银行江宁支行贷款借据,证明光大银行江宁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根据该凭证记载,贷款利率是8.61%,贷款到期日是2017年5月19日。
5、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出具的有关材料(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被告自2016年12月19日之后未再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及银行的申请,于2017年3月9日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理赔了22,485.40元,原告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6、原告出具的交易明细查询单,根据该查询单显示,被告合计贷款金额120,000元,剩余本金21,990.21元、逾期利息495.19元,截至2017年12月21日应还保费8,201.89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22,485.40元,被告尚欠保费8,201.89元。
被告成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成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借款而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发放的借款,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借款后,应按约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因被告自2016年12月19日开始,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现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2,485.40元;
二、被告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48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8,20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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