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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文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文明,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文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302.89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5,823.96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为向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被告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原告出具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费率1.9%,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9月28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将贷款99,000元发放给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支付保险费。2017年2月16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进行理赔,合计支付理赔款33,302.89元,被告另尚欠原告保费5,823.9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
  2、2014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客户授权委托书、信用保证保险贷款客户声明,证明被告授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被告的账户中将应付原告的保费扣划给原告;信用保证保险贷款客户声明中对于贷款金额、每月代扣保费、每月还款本息、每月实际扣款额均明确记载。
  3、2014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为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了理赔条件,每月保费率1.9%,合计每月保费1,881元,保险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平安银行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根据该凭证记载,贷款利率是8.61%,贷款到期日是2017年9月28日,并记载了保费(每月)1,881元。
  5、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的有关材料(包括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之后未再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及银行的申请,于2017年2月16日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理赔了33,302.89元,原告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6、原告出具的交易明细查询单,根据该查询单显示,被告合计贷款金额99,000元,剩余本金32,598.03元、逾期利息697.2元、罚息7.66元,截至2018年2月9日应还保费5,823.96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33,302.89元,被告尚欠保费5,823.96元。
  被告施文明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而在原告处投保了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发放的借款,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后,应按约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因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未能按约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现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文明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3,3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施文明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33,302.8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施文明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5,82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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