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辉,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50475.59元(包括本金49393.85元,利息1081.7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6330.8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月9日14486.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杜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廊坊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5月4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光大××廊坊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124××××02083661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7%。其后,光大××廊坊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9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7年1月4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廊坊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0475.59元人民币,光大××廊坊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8年1月9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14486.4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码124××××02083661。被保险人光大××廊坊分行,投保人杜某某,保险金额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1683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1)投保人自本公司发出领取通知的30日内,任一工作日至保险人处领取保险单等资料。如逾期未领的,视为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代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到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签单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杜某某,申请投保金额150000元,申请保险期限36个月,按月缴纳保费。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3、被告签名的客户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光大银行在贷款每月还款日,从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扣除其应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缴保费。如平安保险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授权平安保险从其在光大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划其应向平安保险归还的全部款项。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4、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廊坊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签名的银行卡复印件、光大客户号回执、贷款用途说明书等。证明被告向光大××廊坊分行借款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罚息利率。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保单号码124××××02083661,投保人杜某某,申请理赔金额50475.59元,被保险人光大××廊坊分行。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6、光大××廊坊分行出具的被告贷款账号还款流水记载,2017年3月27日光大银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49393.85元,利息1081.74元。7、保费及代偿情况表和申请事项详细计算表。截止2018年1月7日被告逾期保费为6330.89元,违约金14486.4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单号为124××××02083661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就个人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光大××廊坊分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率为1.7%。被告同日签署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声明其申请贷款的用途是购物。次日,被告与光大××廊坊分行及原告签订了客户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光大银行在贷款每月还款日,从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57)扣除其应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缴保费。如平安保险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授权平安保险从其在光大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划其应向平安保险归还的全部款项。2015年5月4日,被告杜某某与光大××廊坊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物,放款账号:62×××57。同日,光大××廊坊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9000元人民币贷款。自2017年1月9日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7日,光大××廊坊分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50475.59元,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49393.85元,利息1081.74元。按照原告系统内自动形成的数据及测算结果,至2018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逾期保费6330.89元,违约金14486.49元。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在光大××廊坊分行贷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廊坊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50475.59元。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0475.5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保费6330.89元及相应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475.59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6330.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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