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飙,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2,361.53元(包括本金12,095.82元、利息201.73元和罚息63.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3,451.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2,361.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长宁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率标准、借款期限等。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行长宁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费率1.9%及理赔条款、违约责任等。2014年6月25日,农行长宁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1月25日起未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按约向农行长宁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2,361.53元,农行长宁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理赔款及未付保费,被告始终未付,原告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三项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放弃第四项诉请对律师费用的主张。
被告杜红飙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以农行长宁支行为被保险人。原告向被告签发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即每月保险费950元),被告应按约于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交付保险费。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委托农行长宁支行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长宁支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被告另与农行长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长宁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长宁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6月25日,农行长宁支行向被告放款50,000元。
2016年10月26日后,被告未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农行长宁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2,361.53元,并于2017年3月8日向农行长宁支行发送《理赔确认书》。2017年5月5日,农行长宁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本案所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2,361.53元已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该行同意接收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原告另提供系统交易信息截图及被告还款清单,载明被告还款付息及支付保费情况,并证明理赔金额12,361.53元包括逾期本金12,095.82元、逾期利息201.73元、逾期罚息63.98元,及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未再支付保费,故欠付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13日的保费共计3451.6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还款清单、系统交易信息截图、保监会《关于原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及附件、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向农行长宁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投保,双方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长宁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长宁支行代偿款项12,361.53元,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支付保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逾期保费,并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杜红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红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361.53元;
二、被告杜红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361.5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杜红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45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杜红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霄燕
书记员:潘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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