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XXX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荣,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汤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荣向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12,281.47元(包括本金12,022.74元、利息221.28元、罚息37.45元);2、判令汤荣赔偿平安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汤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汤荣向农行徐汇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汤荣就该笔借款向平安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农行徐汇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平安公司签署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3月5日,农行徐汇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汤荣发放共计2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2月20日后,汤荣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平安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徐汇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281.47元,农行徐汇支行向平安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平安公司多次向汤荣进行催收,汤荣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
汤荣未作答辩。
平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确认书》、还款明细、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汤荣未对平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汤荣向平安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徐汇支行,保险金额22,520元,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380元;特别约定汤荣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平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徐汇支行进行理赔,平安公司理赔后,汤荣需向平安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等。
同年3月5日,汤荣与农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汤荣向农行徐汇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汤荣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等;同时还对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徐汇支行向汤荣发放上述贷款20,000元。
后因汤荣逾期还款,平安公司根据索赔申请向农行徐汇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12,281.47元。农行徐汇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平安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记载:保险单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0,贷款合同号XXXXXXXXXXXXXXXXX,投保人汤荣;平安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XXXXXXXXXXXXXXXXXXX0保险单下的代偿款12,281.47元已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农行徐汇支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已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汤荣与平安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汤荣逾期向农行徐汇支行归还借款,平安公司就汤荣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向农行徐汇支行进行理赔符合汤荣与平安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现平安公司就上述理赔款项向汤荣进行追偿,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关于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2,281.47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4元,由汤荣负担121.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红梅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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