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律师、被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4,561.9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316.5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农行曲阳支行,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以每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
基于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农行曲阳支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率1.5%,每月保费金额为1,8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单附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告于保险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5日,农行曲阳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农行曲阳支行支付理赔款74,561.99元。2016年12月20日,农行曲阳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此外,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欠缴保费5,316.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单、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交易明细、《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
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清偿能力。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被告向农行曲阳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曲阳支行支付保险金,故其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项74,561.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5,316.54元,本院予以支持。保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计算方式高于年利率24%,原告现依据年利率24%计算未付理赔款项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4,561.99元;
二、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5,316.54元;
三、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74,561.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96元,减半收取为89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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