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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盛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雷,男,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被告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支付的理赔款41,587.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8日34,351.56元(以41,587.84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付保费4,991.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费1,337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则由原告对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进行理赔。2014年6月11日,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向被告发放了81,000元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41,587.84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已向银行归还贷款67,000余元,应予以扣除;签合同时没有说明应支付保费;即便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也约定的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是向银行贷款,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投保单、被告偿还贷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查询截图、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签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同意按照《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96,309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37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第十二条约定,保费的缴纳方式为投保时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次性缴费或按照保险单约定分期缴付。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8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肆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案外人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于当日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代偿了本息41,587.84元。同日,案外人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支付的41,587.84元代偿款已于2016年5月3日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为向银行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也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现被告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银行归还贷款67,000余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包含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案外人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代被告扣除的相应保费,故不应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关于保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自原告理赔当日起超过30天仍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按照年利率18%计算。另外,保险单约定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原告基于此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催收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双方对于律师费承担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1,587.84元及保险费4,991.47元;
  二、被告盛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代偿款41,58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盛雷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吴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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