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卫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卫星,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卫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卫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89,093.9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逾期保费6,167.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18日为82,322.84元(违约金以理赔款89,093.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3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为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宁支行”)申请贷款,向原告投保并签署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长宁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118,900元,每月保费为1,700元,由农行长宁支行于被告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代为扣款。当日,农行长宁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行长宁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次日,农行长宁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前述借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被告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长宁支行偿付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2016年6月6日,农行长宁支行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欠付款项及剩余借款本金89,093.98元,并在原告依约代偿后,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现因被告欠付原告理赔款及相应违约金、保费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卫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申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5)一份,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农行长宁支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险费1,70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了“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无论个人贷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农行长宁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长宁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以月为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次日,农行长宁支行向被告发放100,000元的借款,执行利率为7%,还款日为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10.5%。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5月5日,农行长宁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于2016年6月6日收到原告支付理赔款89,093.98元,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原告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追偿的委托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抬头为原告的相应金额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被告与农行长宁支行的借款利率随之调整为年利率6.65%,即原告诉状中所载年利率。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之前的保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仅支付保费9.02元,该期间尚欠保费1,700*3+1,700*19/30-9.02=6,167.65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内部系统数据以证明被告支付及欠付保费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原告内部系统数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请求投保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现被告向农行长宁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长宁支行支付保险金,故其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项89,093.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6,16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保单特别条款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理赔后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仅就理赔款主张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虽然保险单约定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但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催收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双方对于律师费承担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9,093.98元;
  二、被告秦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人民币6,167.65元;
  三、被告秦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理赔款人民币89,09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1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50元,被告秦卫星负担人民币3,8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张蓓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