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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斌,男,汉族,1984年5月31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当事人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理赔代偿款43,434.74元(含本金42,499.72元、逾期利息935.0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理赔代偿款43,43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8,170.78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江宁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随后,原告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江宁支行,保单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费2,21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2015年12月3日,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30,000元贷款,但被告从2018年2月3日起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43,434.74元。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江宁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此后,原告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证保险金额为154,57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10元;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逾期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12月3日,被告以消费为由与光大银行江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借款130,000元,合同并对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当日,光大银行江宁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130,000元贷款,但自2018年2月3日始,被告未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4月24日按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江宁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借款本金42,499.72元、逾期利息935.02元,合计43,434.74元。此后,光大银行江宁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理赔金额。另,被告至理赔之日止尚欠保险费8,170.78元,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清单、系统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赔款43,434.74元、保险费8,170.78元及自行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43,434.74元;
  二、被告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理赔款43,43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8,170.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秋如

书记员:顾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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