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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滨,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3,688.34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本金32,978.01元、利息710.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3,093.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33,688.3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葛滨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2%。2015年4月23日,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2,000元的贷款。但自2017年1月23日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688.34元,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33,688.34元和保费3,093.17元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0,140.19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葛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申请资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声明书、保险单、理赔资料、交易明细(截图)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滨因向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贷款而在原告处投保了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发放的贷款,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保险理赔款,及自代偿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3,688.34元;
  二、被告葛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3,093.17元;
  三、被告葛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33,688.3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葛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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