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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秀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秀娟,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袁秀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491.02元(其中本金15,142.58元、逾期利息222.18元、逾期罚息126.26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6,959.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491.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家电需要向农行徐汇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4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徐汇支行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99,000元。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购买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每月1,881元。其中,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到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四条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第五条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包天数/30。
  自2016年10月起,被告逾期归还农行徐汇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代被告偿还农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5,491.0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保险费1,88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的保险费,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3日的保险费6,959.70元未支付。原告代偿后,被告已经超过30日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1,500元,被告应当按照特别约定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秀娟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系统截屏、保险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相应的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代偿款15,491.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已经超过30日未归还原告相应的代偿款,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低于保险单约定的标准,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付保险费。经审查,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的保险费6,959.70元,故还应支付该期间的保险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催收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代偿款15,491.02元;
  二、被告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491.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6,959.70元;
  四、被告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被告袁秀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沈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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