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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波,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居住地址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8,886.53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归还代偿款的违约金,以代偿款和保险费之和94,886.5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简称农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徐汇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合计36个月。签约当日,农行徐汇支行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
  同年7月8日,被告就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农行徐汇支行,保险单中约定保费为每月2,55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在理赔当日起30天内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若被告逾期支付,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理赔产生的其他催收费用等内容。
  后被告未按约向农行徐汇支行还本付息,引发保险事件。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农行徐汇支行支付理赔款88,886.53元。因被告尚欠保费6,000元未付,也未按约向原告归还理赔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谢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与农行徐汇支行之间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谢波,被保险人为农行徐汇支行;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7%,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2,55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次日,被告与农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本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为2015年8月9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徐汇支行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
  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保险人农行徐汇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代被告向农行徐汇支行偿付借款本息88,886.53元。农行徐汇支行于同年3月20日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上述代偿款。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浩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就原告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向债务人追偿,申浩律所向原告提供司法催收服务;原告向申浩律所按照1,000元/笔的标准支付基础代理费,并约定了胜诉、败诉案件等情况下的费用计算方式。同年5月9日,原告向申浩律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被告未按约向农行徐汇支行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对农行徐汇支行进行了理赔,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未付保费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付保费,现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11月的保费均已结清,被告自同年12月开始逾期,2017年2月27日原告代被告付款,故被告未付保费为2016年11月10至2017年2月27日的保费金额:2,550元*3个月+2,550元*18/30天-116.02元=9,063.98元。现原告自愿主张未付保费为6,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已超过30天,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27日即理赔当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条款,被告违约理应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就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聘请律师向被告催收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且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88,886.53元;
  二、被告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付保费6,000元;
  三、被告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4,886.5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1‰计付);
  四、被告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30元,由被告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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