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啸晔,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陈啸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啸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9,258.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6,285.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5,543.73为基数,按照每天0.1%,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陈啸晔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曲阳支行向被告陈啸晔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合计36个月。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啸晔就《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农行曲阳支行,保费为每月1,70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另,在保险单中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曲阳支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在理赔当日起30日内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并支付未付保费。逾期,被告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再,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理赔产生的其他催收费用。《借款合同》生效之后,农行曲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啸华交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然而,被告陈啸哗却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发生保险事故,农行曲阳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农行曲阳支行支付理赔款59,258.27元。另,被告尚欠保费6,285.46元未支付,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理赔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以上理赔款,支付尚欠保费,并支付迟延归还理赔款及保费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催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啸晔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陈啸晔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违约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被告陈啸晔因与农行曲阳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在其未按约归还借款达80天时,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曲阳支行支付了理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自投保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的保费属被告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啸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59,258.27元;
二、被告陈啸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6,285.46元;
三、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8.41元,被告陈啸晔负担143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丰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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