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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啸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啸晔,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啸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啸晔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上诉人在承担涉案理赔责任后,亦有权主张代为行使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阳支行)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相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一审相关诉求,即判令被上诉人陈啸晔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以欠款金额人民币65,491.60为基数(以下币种同)、按照每日1‰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迟延归还理赔款、未付保费的违约金,判令陈啸晔承担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被上诉人陈啸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啸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代偿款59,258.27元;2.判令陈啸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费6,285.46元;3.判令陈啸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543.73为基数,按照每天0.1%,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陈啸晔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陈啸晔承担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啸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7日,陈啸晔与案外人农行曲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曲阳支行向陈啸晔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合计36个月。
  2015年8月16日,陈啸晔就《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农行曲阳支行,保费为每月1,70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另,在保险单中陈啸晔与平安财险公司双方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曲阳支行进行理赔。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后,陈啸晔应在理赔当日起30日内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并支付未付保费;逾期,陈啸晔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再,陈啸晔与平安财险公司双方还约定: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后,有权要求陈啸晔支付因理赔产生的其他催收费用。
  《借款合同》生效之后,农行曲阳支行依约向陈啸晔交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然而,陈啸晔却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发生保险事故,农行曲阳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5月8日,平安财险公司向农行曲阳支行支付理赔款59,258.27元。另,陈啸晔尚欠保费6,285.46元未支付,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理赔款。
  现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陈啸晔应当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以上理赔款,支付尚欠保费,并支付迟延归还理赔款及保费的违约金,承担平安财险公司为催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违约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陈啸晔因与农行曲阳支行的借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在其未按约归还借款达80天时,平安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曲阳支行支付了理赔款,现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陈啸晔支付该理赔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自投保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的保费属陈啸晔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故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陈啸晔支付逾期保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平安财险公司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陈啸晔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同样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啸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款59,258.27元;二、陈啸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财险公司保险费6,285.46元;三、对平安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638.41元,陈啸晔负担1,438.5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上诉人陈啸晔基于其与案外人农行曲阳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以投保人身份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农行曲阳支行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因陈啸晔未能按约向农行曲阳支行履行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还款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曲阳支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平安财险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啸晔支付该笔理赔款,符合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为求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并无不当。故此,本案所涉陈啸晔与农行曲阳支行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平安财险公司与陈啸晔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为签约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亦无不妥。
  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完成涉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理赔后,依法取得了向被上诉人陈啸晔追偿的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当依法限定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之内。本案中,当发生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陈啸晔(同时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时,引发了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农行曲阳支行履行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责任,赔付款项金额为59,258.27元,故其依照保险法提起代位求偿的请求权范围当以59,258.27元为限。而平安财险公司关于陈啸晔尚欠该公司保费6,285.46元未予支付并请求支付的诉求,当属保险合同的履约范畴,因双方约定的保费支付方式为月缴,而保费的支付与否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陈啸晔应向平安财险公司缴纳欠付保险费的处理,符合本案的事实,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然而,对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关于系争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相关诉求,均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履约内容,并未包含在平安财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农行曲阳支行的理赔款项之内,故不属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未予支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可另行向陈啸晔追讨。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竞合,以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者竞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系争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一审诉求,当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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