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庆,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414.04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821.78元;3、被告向原告赔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14.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为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申请贷款,故其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在被告逾期未偿还款项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时,由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进行代偿,并取得合同约定的追偿权利,原告签发《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向被告发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引发保险事件。2017年3月7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代偿本息共计7,41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庆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确认书、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被告高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向被告高庆提供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拖欠本金、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其有权要求被告高庆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
同日,原告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高庆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费金额为51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向被告高庆发放借款30,000元,起贷日为2014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
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高庆自2016年11月开始连续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尔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已于2017年3月7日收到系争保单项下代偿款7,414.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被告高庆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件发生,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保险金,故其有权要求被告高庆赔偿理赔款7,414.04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保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保单特别条款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理赔后支付相应违约金,且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414.04元;
二、被告高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1,821.78元;
三、被告高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高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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