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富强、黄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被上诉人王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白平、被上诉人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指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改判(2017)川14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东莞公司支付王某某247601.6元;3、本案上诉费由王某某、黄云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王某某的诊断得知,王某某肢体方面仅为右锁骨骨折,其左上肢并无任何损伤部分,但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却凭空捏造王某某左上肢活动障碍,甚至功能缺失达到了10级伤残的意见,因此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公正、不严谨。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鉴定报告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遂请求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为本案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责任。王某某与黄云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在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任何一方的责任,应当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仅凭黄云的口述就认定黄云负全责是错误的。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东莞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平安东莞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二审审理中平安东莞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黄云闯红灯造成。故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黄云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326929元(伤残赔偿金183435元;护理费3220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医疗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损失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4.9元);判令平安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1日,黄云驾驶川Z×××××号小客车从眉山市富牛镇方向往崇礼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当行驶至城市职业学院外红绿灯路段时,黄云从北往南闯红灯,王某某驾驶川Z×××××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万月英从东往南绿灯左拐行驶。黄云过了十字路看见左边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驶来,黄云往右边打方向避让,由于车速快,避让不及,摩托车与黄云的左侧后门相撞,造成王某某、万月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当即被送往眉山三医院治疗,花去费用3945.21元,由黄云垫付。遵医嘱于当日转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2028.93元,王某某支付了59500元,平安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黄云垫付了43200元。王某某另支付门诊治疗费3095.77元。同年9月22日,眉山市交警一大队事故预防与处理中队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肩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2780元,由王某某支付;同年12月13日,王某某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6]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鉴定费1000元,由王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所有的川Z×××××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由王某某支付。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搭乘的万月英受轻伤,未产生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证字[2016]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仍无法查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
再查明,王某某的父亲王树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黄玉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婚后生育6个子女,二位老人均健在。黄云所有的川Z×××××号小客车在平安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内。
本案在庭审中,王某某、平安东莞公司、黄云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平安东莞公司、黄云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无异议。平安东莞公司对王某某的八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为证实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供了王某某在中铁六局的记工清单,记工本上有四页载明王某某的收入情况,证明2015年的包工工程结算金额为71568元;2015年的工作量的年底结算金额为36827元;以上两笔包工与天天工加起来减去预支的费用后的结算为金额96795元,系王某某夫妻共同做工的费用,2016年2月5日领的钱。提供了复盛乡政府及复盛乡观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复盛乡观盛村二组村民王某某,从1991年至今从事泥工工种(其中在省外务工15年,本地务工夫妻同在一个工地务工);提供了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长期在工地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平安东莞公司抗辩,王某某提供的记工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资质;华明建筑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其证据单一,没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均不能证明王某某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黄云发生交通事故,系黄云车速快、闯红灯将正常绿灯行驶的王某某致伤,因黄云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黄云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黄云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此事实,故确认黄云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069.91元,双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17860.49元后为101209.42元,黄云垫付47145.21元,平安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2、护理费3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4.、误工费161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83435元(26205元×20年×35%)元;7、精神抚慰金10500元;8.、鉴定费37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4.9元;10、交通费600元;11、车辆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0259.81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为后为104339.42元(101209.42元+2130元+1000元;自费药17860.49元除外),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258059.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平安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242399.32元,由于黄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全责的责任,由平安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王某某。另自费药部分的17860.49元,由黄云承担。品迭黄云垫付的47145.21元,由平安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王某某323114.6元,给付黄云2928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326216.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黄云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26182.7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2元,由黄云负担(诉讼费已品迭在给付王某某的赔偿款中)。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拟证明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检查中“左肩”为笔误,应为“右肩”;分析说明及鉴定检查中“左肩”为笔误,应为“右肩”。平安东莞公司、黄云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21日至5月30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中耳乳突积液;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和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额叶、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气胸,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大疱;3、肺挫伤;4、肺部感染、呼吸衰竭;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消化道出血;7、鼻腔出血;8、××;9、右锁骨骨折;10、外耳道、鼓室积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平安东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罗卫平
书记员: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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