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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亓某某、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星城南一区*号楼1、2、3,地下*层。
负责人:李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
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全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古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
山西省司法厅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古县。
原审被告:鞠殿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古县。(系鞠伟父亲)
原审被告:
古县正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雷文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XX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古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
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亓某某、崔某某、齐全胜、亓婷,原审被告鞠伟、鞠殿虎,原审被告

古县正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出租公司),原审被告XX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5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亓某某、崔某某及其被上诉人亓某某、崔某某、齐全胜、亓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原审被告鞠伟、鞠殿虎,正杰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文阳,原审被告XX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外三辆车是否为无责车辆,是否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定是否过高。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原判认定是否正确。4、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对于案外三辆车是否为无责车辆,是否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该三辆车作出无责认定,故对于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判认定亓成福突然去世给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打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等情形,而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原判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亓某某等人提供的误工费、交通费、饭费等证据虽有瑕疵,但原判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亓某某误工20天、崔君生误工10天,两人误工5444元,其他交通费、饭费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级人民法院、公安交警及人民调解组织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执行。“居民户口”的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故原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正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吉磐
审判员 贾芝真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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