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与曹小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益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富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小霞、麻富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4日15时30分,原审被告麻富谦驾驶的赣G6Mxxx号小型汽车,沿庐山大道北向南行驶至庐山北门路口转弯时,与北向南原审原告曹小霞驾驶赣G66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审原告曹小霞受伤。原审原告曹小霞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原审被告麻富谦垫付了原审原告曹小霞的医疗费23451.85元。2013年5月13日,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审原告曹小霞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原审原告曹小霞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审原告曹小霞在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黄梅戏剧团从事演员,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原审原告曹小霞的父亲曹某某出生于1943年6月22日,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47年9月25日,曹某某和杨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曹小霞、曹甲某、曹乙某。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麻富谦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曹小霞无责。赣G6Mxxx号小型汽车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原审被告曹小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398.80元。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曹小霞因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原审被告麻富谦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原告曹小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曹小霞诉请的误工费27088.80元,根据原审原告曹小霞受伤前的工资水平每月6000元左右和误工期限120天,本院确定为24000元。原审原告曹小霞诉请护理费6000元,根据江西省2012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和护理期限60天,本院确定为5190元。原审原告曹小霞诉请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审原告曹小霞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28元。原审原告曹小霞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10元因原审原告曹小霞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被抚养人曹达龙和杨水枝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审原告曹小霞的经济损失为73318元。原审被告麻富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2345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麻富谦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原告曹小霞的经济损失73318元和原审被告麻富谦垫付的医疗费23451.85元共计96769.85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小霞73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麻富谦垫付的医疗费23451.85元。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麻富谦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未对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予以扣减错误;二、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曹小霞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误工时间过长,曹小霞只住院32天,医嘱出院全休二个月,误工时间应当为92天,一审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错误;误工标准以每月6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无依据。请求二审核减赔偿数额63182.37元。
被上诉人曹小霞、麻富谦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项目及相关依据,故其二审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认为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充分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二审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确定了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要求变更以上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曹小霞在一审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上诉人无证据推翻曹小霞以上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颖 代理审判员  商 宏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査晓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