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朝阳大街南侧交通警察大队综合楼。负责人:赵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芝,女,1931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系吴继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芹,女,1954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系吴继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凤,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吴继光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凤,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系吴继光次女。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传信,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审被告王大禹,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城镇居住证据不足;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3、修车费用不应支持;4、丧葬费应该承担50%;5、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再保险范围之内。四名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传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大禹未提交意见。原审原告刘桂芝、吴洪德、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周传信驾驶车牌号为×××号轿车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升村荣华屯路口处时与吴继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继光死亡。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传信与吴继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0元,合计565508元,此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应包括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565505元中的80000元,减掉80000元后还剩485508元,被告应承担50%即24275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中予以支付,故被告共应赔偿352754元。原告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周传信、王大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754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周传信驾驶×××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红升村荣华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吴继光驾驶的×××号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周传信驾驶的车辆又与路口前方哈肇公路道路南侧路口提示牌相碰撞,导致周传信驾驶的车辆与吴继光及吴继光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吴继光当场死亡,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传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吴继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传信驾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大禹,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丧葬费24440.5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8391元/年×5年×2人÷4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49478元。再查明被告周传信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被告周传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在有限速标志、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发、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吴继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由于被告周传信驾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0元计算标准均有误,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黑龙江省统计局未发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法院酌定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精神带来巨大伤害,法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94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请的死者吴继光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请的死者吴继光死亡赔偿金39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以上合计439478元的50%,即219739元。扣除被告周传信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被告周传信修车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47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返还被告周传信35000元(垫付丧葬费25000元+修车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请的死者吴继光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诉请的死者吴继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4739【(394060元+24440.5元+20977.5元)×50%-25000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传信垫付丧葬费25000元、修车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洪德、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吴洪德在2017年7月28日因病死亡。本院在二审期间,通知吴洪德法定继承人刘桂芝、吴继雪、吴继善、吴彦玲参加诉讼,吴继雪、吴继善、吴彦玲表示不参加诉讼,并将其全部权利让与给三人的母亲刘桂芝(吴洪德的妻子)行使。本院综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情况,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芝、李晓芹、吴金凤、吴银凤、原审被告周传信、王大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传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在有限速标志、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发、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吴继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周传信驾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彦斌
审判员 郭建峰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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