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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支公司)与任某某、伊某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
主要负责人:王洪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乌马河区。
被告:伊某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下称森某某砼站),住所地伊某市乌马河区。
经营者:王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保险支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森某某砼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此案,被告任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森某某砼站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告任某某、被告森某某砼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4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任某某驾驶黑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伊嘉公路往五星方向行驶与杨嘉宝驾驶的黑A×××××号宝骏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黑A×××××号车辆产生维修费40,0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垫付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被告为实际侵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答辩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应该由森某某砼站进行赔偿。
被告森某某砼站庭审中答辩称,因不清楚损失发生的具体数额,现在也不清楚保险条款中有无代位追偿的规定,因此我方认为没有赔偿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7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嘉宝无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黑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8,800.00元。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车辆已经报废,认定金额为40,000.00元,施救费为1,500.00元,施救费因无法给施救方支付费用,所以没有开具发票,待实际理赔后,施救方才出具的发票。
证据四、代位求偿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代位求偿确认书一份,这三份证据证实车主董坤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车辆赔偿款,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任某某对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
证据五、付款证明二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偿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董坤的银行账号信息),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达成协议后向董坤支付41,500.00元,履行完毕。
被告任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五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0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案与我无关,森某某砼站负全部责任。
被告森某某砼站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五营区法院执行立案登记表一份,当庭进行了出示。
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出求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任某某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7日,被告任某某驾驶黑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伊嘉公路往五星方向行驶与杨嘉宝驾驶的黑A×××××号宝骏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黑A×××××号宝骏小型客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董坤,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黑A×××××号车辆发生维修费40,0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已由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内支付给董坤。2017年8月28日,董坤将任某某、森某某砼站作为被告在五营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7年12月12日五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董坤车辆修理费53,137.00元、施救费1,200.00元及其他费用等合计为62,289.81元,任某某系职务行为,此笔款由森某某砼站赔偿。2018年1月19日董坤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446.43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董坤已将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41,500.00元已经扣除,该案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保险义务,代位求偿条件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有证据证实,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施救费1,500.00元,高于五营区法院判决支持1,200.00元的费用,故应以1,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森某某砼站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某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代付理赔款4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75元,由被告伊某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 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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