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权,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水泥厂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旦,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据法律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8217.32元,鉴定费2700元,改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23664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周来权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根据周来权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并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赔偿;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周来权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周来权伤残赔偿金。周来权辩称,1.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上诉人应当赔偿误工费用;2.被上诉人如果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不存在鉴定的问题,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3.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近30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张旦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已经按原审判决履行完毕。周来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1.54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3663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59元、120急救费530元、复印费46元、鉴定费2700元、修车费78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6时50分许,张旦驾驶辽B×××××号捷达轿车在佳木斯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铃铛麦街交叉路口东侧一出口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同方行驶周来权驾驶的黑D×××××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周来权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折、开放性足部损伤、左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53天。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旦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周来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3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周来权本次损伤与2017年7月17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周来权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来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0631.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120日,确定误工费为18217.32元(55411元÷365日×120日);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其余30日1人护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62.99元(55411元÷365日×30日×2人+55411元÷365日×30日×1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周来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1472元(25736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日,周来权住院治疗53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53日);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周来权鉴定意见及营养期限伤后6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日);7.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周来权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700元及病案复印费46元,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周来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周来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0.周来权对财产损失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06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张旦垫付2000元,故余款26931.54元由张旦负责赔偿。误工费18217.32元、护理费13662.99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病历费用4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未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案件受理费由张旦负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来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8098.31元;二、被告张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来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931.54元;三、驳回原告周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来权负担276元,被告张旦负担1274元。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旦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周来权提供了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证明一份与周福春向其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周来权在受伤期间是雇佣他人来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水泥厂并没有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四份收条是同一时间出具的,无法证明该款项支出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通过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证明和周福春出具的四份收条可以认定周来权在受伤期间,其工作是由周福春完成的,这期间的劳动报酬应由周福春获得,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来权、张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周来权、张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周来权的误工期为120天,虽然这期间有收入进入其银行账户,但是通过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在周来权受伤期间是由周福春代其履行的承包合同,每月的报酬应由周福春获得。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周福春对其收到此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因此周来权并未实际获得水泥厂支付的报酬。周来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其收入的减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其误工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用是为确定赔偿依据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来权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通过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及契税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周来权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周来权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王彦东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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