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某县。负责人:孙玉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叶化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福海、王某某、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福海、王某某、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7日,鉴定受理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应当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评定,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适用新标准。一审法院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节点认定为九级伤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周福海已年满60周岁,推定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福海、王某某、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未予辩称。周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王某某、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36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王某某、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周福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王某某、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09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5时45分左右,周福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由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周福海受伤。2017年3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福海于当日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2-7肋骨骨折;2.右侧3-7肋骨骨折等。周福海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9134.1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8日对周福海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福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及右侧第3-7肋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周福海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王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周福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双方认可医疗费金额9134.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车辆修理费900元。3.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10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应予确认。2.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对事发时周福海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界定,认定为非机���车,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因周福海驾驶非机动车、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故周福海主张由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40%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周福海提交的如皋市如城街道新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底册等,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单兰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周炳元(已故)共育有四子,长子周福如、次子周福海、三子周福明(已故)、四子周福生。如城街道新官村村委会明上所载“单玉兰”的身份证号码与单兰玉一致,应认定系笔误。4.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为9134.1元。(2)护理费。周福海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150元/天,并提供加盖有人民医院护工服务部印章的护工费凭证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福海主张的150元/天标准与本地护工市场标准相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其余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认定该项损失为6390元[1350元+90元/天*(2*10+45-9)天]。(3)误工费。事发时,周福海已年近60周岁,其虽述称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并经营一个小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故对周福海主张的该项损失,难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道标》于2017年3月23日被废止,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7日,在《道标》被废止之前,故周福海主张应适用《道标》标准认定其伤残级别为九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衡定由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承担周福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周福海定残时,其母亲单兰玉已年满7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子女赡养。单兰玉的抚养义务人有3人,故周福海主张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726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9242元(27726元/年*5年*0.2÷3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8)鉴定费。周福海主张2100元,此费用系周福海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周福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34.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1837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204198.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承担120778.1元;超出的损失83420元,由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40%承担33368元。因周福海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王某某、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返还,此款从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应给付周福海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综上,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应给付周福海赔偿款144146.1元,返还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给付周福海赔偿款计144146.1元(直接汇至周福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开户行:如皋支行,卡号:62×××93);二、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返还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直接汇至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周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70元,由周福海负担270元,由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负担2400元(此款周福海同意并已先行垫付,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周福海)。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周福海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并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而此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未废除,尽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并未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再适用。2017年4月7日,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自2017年3月23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依然未明确不能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节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案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节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周福海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周福海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无论其个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都不免除该法定义务。虽然本案中未支持周福海的误工费,系其未能举证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但我国农村地区的村民并不享受退休金待遇,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维持生计并赡养父母,符合常理常情。且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周福海的母亲有稳定收入,不需要周福海赡养。故一审法院支持周福海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利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晓 威
审判员 刘 彩 霞
审判员 ���谷昔伟
书记员:盛 姝 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