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李大超,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南皮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乌马营镇乌马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南皮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无权就本车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造成车辆损失的具体原因以及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仅提供气象证明但未提供事故证明,即使车辆损失系因涉水行驶造成,该损失也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而是属于涉水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因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过高,应当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
东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时已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车证、购车协议、公司的营业执照、能证明答辩人对于涉案车辆具备所有权,且两个公司的法人也系一人,所以答辩人对涉案车辆损失有权主张诉讼权利。二、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车辆受损时驾驶人李宁的驾驶证,能证明驾驶人李宁具备驾驶资格。三、答辩人的车辆受损是雨天在积水路面驶过时造成,并非发生交通事故,故答辩人无法提供事故证明,而且在车辆受损后,已向上诉人报险,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出险,且答辩人已提交了天气证明该事实。答辩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车辆受损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四、答辩人的车辆系在诉讼阶段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结合答辩人的车辆实际受损状况作出的,所以评估报告能作为定案依据。五、鉴定费作为查明案件损失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东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2、车损及车损评估费以法院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06时15分许,在南皮县对面公路,李宁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过时,由于暴雨造成道路积水,导致车辆进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449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1月20日,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0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金额为1605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其车辆的客观损失,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车损160548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8200元,以上总计170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
南皮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07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车辆行驶证虽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
南皮县新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但提交的购车协议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已经于2012年5月出售给被上诉人东某某公司,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能够证实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范围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系雨天在积水路面行驶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涉水造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确定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但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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