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18。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1003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投保单有被上诉人签字,说明上诉人对投保险种及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内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在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有两种解释一说,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责任。
李某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是暴雨造成的,应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在免责条款中又有遭受水淹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现双方对于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0535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6年7月20日,由于廊坊市区出现强对流天气过程,廊坊市普降暴雨,原告李某所有的冀R×××××号车在廊坊市广阳区南甸村附近因暴雨受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标的车冀R×××××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3053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400元。冀R×××××号车受损后,原告为托运该车辆,支付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被告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合同意愿,双方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05355元及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24400元,系其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同时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从合同条款文义看,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又符合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理解存在争议,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此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因原告未投保涉水险,不同意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0535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4400元,共计3307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李某有权依据上述保险条款请求上诉人给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里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与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所致车辆损失应负责赔偿条款的规定不一致,双方理解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于 东

书记员:冯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