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双平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朱玉东,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北京双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张某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对踝关节功能影响在限,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予准许。现请求二审予以重新鉴定。
  张某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双平公司未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平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含拐杖、护理品、固定支具费)61,3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223,650.2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双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某医疗费(不含住院伙食费)60,3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8,183.92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208,183.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张某银行账户;二、北京双平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北京双平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3,000元相抵,余款10,000元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双平物流有限公司;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有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了认定,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保险公司还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张某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