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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彦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华,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卫,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昌,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闫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华、王彦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服(2020)京011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之判定,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商业险480321.67*10 %=48032 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 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出险时违反装载规定, 该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项的约定,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 %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保单为电子投保, 对于免责事项的提示, 电子投保过程已经详尽进行了提示说明, 并经投保人的确认, 保险条款应当依法生效。

李宝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彦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有这种条款应该在投保的时候特殊提示。

救助基金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宝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彦昌、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李宝华医疗费60 1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 624元、残疾赔偿金738 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3752.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王彦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王彦昌、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657 955元;2.诉讼费由王彦昌、平安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8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下路联庄桥北侧,董小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李宝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李宝华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董小乐为主要责任,李宝华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宝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被诊断为脾破裂、胰尾破裂、创伤性左肾动脉破裂、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低氧血症、高血压2级(高危)、左腰大肌损伤、低钙血症、低钾血症、双侧筛窦积液、呼吸性碱中毒、创伤性脾门动脉破裂、左肾破裂、回盲部肠系膜撕裂、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部皮擦伤、脂肪肝、低蛋白血症、低磷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双侧甲状腺结节、心脏挫伤。李宝华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8天。后李宝华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复查。

2019年7月1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宝华伤情做出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李宝华10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左肾破裂切除术后符合七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胰尾破裂缝合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50%。

李宝华系农业家庭户。

李宝华提交北京空港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博物业公司)证明1张、个人收入证明1张、甲方为北京峪通致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李宝华劳动合同书1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1份、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宝华收入来源于城镇。

李宝华提交买受人为李建超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北京市公安局赵全营派出所出具的李建超与李宝华父子关系证明信1张,拟证明李宝华与其子李建超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号。

李宝华提交以上收入及居住证据,拟证明虽然李宝华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应按照北京城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

×××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彦昌,事故发生时由董小乐驾驶车辆,董小乐系履行王彦昌委派的职务行为。

平安北京分公司承保×××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平安北京分公司将其交强险项下10 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110 000元直接赔偿给李宝华,李宝华予以认可并计算于本案诉讼请求内。

救助基金中心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住院费用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李宝华垫付医疗费120 000元,李宝华予以认可但该垫付金额并未计算在本案诉讼请求内,李宝华同意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免责条款1份,主张事故发生时×××小型普通客车存在载货及超高的违规装载规定,属于免赔事项,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李宝华与王彦昌均认为平安北京分公司未就免赔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并对平安北京分公司免赔10%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属于李宝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李宝华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李宝华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于李宝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法院按照李宝华提交的证据及道路救助中心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认可;3.营养费法院根据李宝华的伤情予以酌定;4.李宝华主张的护理费含护理用品费法院根据李宝华伤情、提交的证据及一般护理标准予以酌定,李宝华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法院审核李宝华提交的证据按照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李宝华伤情予以酌定,李宝华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法院根据李宝华的就医、鉴定情况予以酌定,李宝华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法院考虑李宝华交通事故伤势较重造成衣物损失,法院对其损失予以酌定;9.李宝华主张的鉴定费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法院依法予以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李宝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80 1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 900元、残疾赔偿金738 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752.2元,以上共计967 368.87元。

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免责条款主张事故发生时×××小型普通客车存在载货及超高的违规装载规定,属于免赔事项,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平安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就其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法院对其保险限额内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李宝华的上述合理损失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彦昌按照70%责任比例负担。

事故发生后,平安北京分公司将其交强险项下10 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110 000元已经赔偿给李宝华,李宝华予以认可,法院依法对平安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给李宝华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救助基金中心在事故发生后为李宝华垫付120 000元医疗费,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给李宝华的金额中直接返还救助基金中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宝华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 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宝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60 32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2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李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事项是否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平安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在电子投保的过程中已经对于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也对于条款也已经确认,所以涉案车辆存在违规装载应该免赔。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已经就免赔条款进行说明,但是王彦昌对此不予认可,平安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于免赔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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