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金宏军
徐某某
邓仲杰
徐国效
刘桂枝
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王雯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主要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仲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邓仲杰、徐国效、刘桂枝、被上诉人王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徐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152432元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晋金司鉴2016临鉴字第160号鉴定中明确参与度为50%,法院应该在确认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失后按50%计算,即152432元计算;被上诉人徐某某已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后,仍鉴定为八级伤残,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徐某某、邓仲杰、徐国效、刘桂枝辩称,关于参与度问题,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了个人体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已经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王雯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某某、邓仲杰、徐国效、刘桂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3296元;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14时30分,王雯东驾驶晋BW5237号起亚轿车沿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客都超市门口,将停驶于路边徐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徐某某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先后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过失是否相抵的角度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雯东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徐某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徐某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腿部受伤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
徐某某腿部原有的类风湿关节炎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受害人徐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从与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来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徐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徐某某赔偿。
综上,虽然徐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交通肇事方应负的赔偿责任。
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在一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本院指定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伤情进行过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过失是否相抵的角度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雯东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徐某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徐某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腿部受伤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
徐某某腿部原有的类风湿关节炎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受害人徐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从与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来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徐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徐某某赔偿。
综上,虽然徐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交通肇事方应负的赔偿责任。
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在一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本院指定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伤情进行过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剑峰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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