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号仁恒海河广场**号楼。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法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及残值正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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