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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与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曾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
  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连,女,1972年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传起,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太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金连、被上诉人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太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320,400.6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驾驶员从业资格存疑,开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有效。上诉人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明确,且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对开久公司进行了释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曾金连、开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曾金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98,726.02元(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4元、鉴定费(第一次)2,8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损失由平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开久公司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曾金连医疗费98,726.02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0,900.62元,扣除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尚应赔付曾金连430,900.62元;二、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曾金连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抵,曾金连应返还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6,000元;三、综合上述(一)、(二)两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14,900.62元直接汇付曾金连账户;(户名:曾金连,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戬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曾金连向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4,021元(已由曾金连预交),由曾金连负担202元,由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19元;重新鉴定费4,7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系格式条款。上诉人须对格式条款中相关概念予以充分的释明和提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的投保单中相关投保人声明内容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上述义务,故上诉人不能引用该条款作为免除其责任的依据。且涉案交通事故驾驶员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其驾驶能力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了上诉人的理赔风险,上诉人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案情,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认定,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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