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某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联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某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上海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物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并且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谷某公司没有提供其驾驶员张先兵的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而张先兵驾驶的谷某公司所有的系争搅拌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特种车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过高,因为涉案的机器设备使用年限已经很长,接近报废。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网上询价,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金某公司2,000元。
金某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的系免责条款,但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任何提示告知及释明义务,因此不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另外,金某公司在本起事故后,购买了相同型号、相同厂家的同种设备,总计支出20,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折旧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额为6,000元,金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谷某公司辩称:谷某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商业险时,平安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及释明,不应适用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误工损失4,800元、律师费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金某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祁连社区121601单元133-03地块4号楼附近施工。谷某公司的驾驶员张先兵驾驶谷某公司所有的搅拌车(牌号为沪DFXXXX)压坏了施工现场正在使用的4台电动提升机(ZLP630),导致机器设备损毁。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先兵因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在原告方“交通方式”一栏明确为“固定物”,并载明了“乙方(原告)车损”。二、涉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张先兵为谷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四、一审庭审中,金某公司陈述,损坏的设备是在2009年至2010年左右购买的,至今还堆放在现场,但是已经报废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金某公司方的交通方式为“固定物”以及“乙方(原告)车损”等内容以及金某公司提供的现场物损照片等证据,法院可以据此推定金某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损坏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之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足赔偿之部分才由作为肇事司机用人单位的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现根据系争的同类型号设备(ZLP630提升机)的一般市场价格因素以及金某公司新购产品的货款支出情况,并综合考虑到设备的使用耗费与折旧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金某公司之物损为6,000元,该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至于金某公司所主张的工人误工损失与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某公司物损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物损费4,000元;二、对金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谷某公司提供了其驾驶员张先兵的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张先兵具备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不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安徽省道路运输资格证官方查询网站输入张先兵的姓名及资格证证号后,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故对该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某公司认为,谷某公司提供的系资格证原件,对该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谷某公司所称之事实。平安保险公司、金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谷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公司驾驶员张先兵的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能够证明张先兵具备营运车辆从业资格。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所称的安徽省道路运输资格证官方查询网站亦载明“如果没有查询到相关数据,其原因可能包括该证件所属省份还未将该数额上传到部数据中心,或上传数据不完整等”,不能据此推翻谷某公司提供的该资格证原件的证明效力。并且,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因就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及释明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均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谷某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告知及释明义务。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张先兵不具备营运车辆从业资格商业险应予免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综合相同公司相同型号的机器设备的购置价格及折旧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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