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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与王某某、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某县城山水名居小区*号楼。负责人:全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某县太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建文,系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邵建忠,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汉族,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某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邵建忠、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建忠、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王某某86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某3786.10元,合计90566.10元,扣除王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633元,实际赔偿王某某89933.10元;2.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50元/天,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与中卫市消费水平及判例相符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1800元。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不当。王某某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单位、工资及实际减少工资的证据,但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308元(39152元/年÷365天/年*180天)。3.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不当,且未核减实际已支付部分,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邵建忠母亲护理王某某5天,邵建忠支付王某某2200元约定王某某雇请护工护理22天,应予扣除,剩余33天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标准计算,赔偿王某某护理费3300元。4.因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对王某某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否定了王某某在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九级伤残,因此,王某某在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王某某自行负担。一审对此判决不当。5.在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实际发生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未扣减王某某承担的633元。6.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财产损失为3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某辩称:其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情况。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按照宁夏在岗人员工资计算每天170.3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鉴定费按照所鉴定的项目进行收费并非按照伤残等级收费,王某某在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伤残等级和三期,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项目仍是伤残等级及三期,三期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改变,伤残等级由九级变为十级。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承担比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的财产损失350元系客观存在,邵建忠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承担350元并无不当。邵建忠、文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邵建忠、文顺公司共同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397.49元,其中,医疗费17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10218元(6216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0780元(6248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0744元(25186元/年×20年×2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元(9年×7901元/年×20%÷3人)+2635元(5年×7901元/年×20%÷3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邵建忠、文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6日11时35分许,邵建忠驾驶文顺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中卫怀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远路与正丰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正丰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左肘关节、腕关节损伤。2017年3月15日,王某某伤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本案在审理中,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认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过高,申请对王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邵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建忠给王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8375.97元,门诊医疗费129.85元,垫付护理费2200元,垫付车辆修理费350元,合计垫付11055.82元。双方对其他经济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邵建忠驾驶文顺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邵建忠、王某某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王某某身体受伤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将双方的过错责任按2:8比例划分比较公平、合理。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32.63元(其中邵建忠垫付8505.8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王某某住院治疗28天,核定为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某营养期为90日,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标准,王某某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为180日,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因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职业为公司职员,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即每天工资171元计算,据此核定误工费为30780元(171元/天×180天);5.护理费,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某护理期为60日,予以支持。其中邵建忠母亲护理5天应予扣减,故护理期天数计算为55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即每天工资171元计算,据此核定护理费为9405元(171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的标准,结合王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7.交通费,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45张,因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往返地点等内容,且连号较多,不能证明系王某某及其家人因王某某治疗伤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8.财产损失因王某某与邵建忠均认可,予以核定;9.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1900元,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核定。综上,因邵建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32.6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王某某未获赔偿的医疗费用7432.6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邵建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946.1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自负。因邵建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邵建忠直接赔付王某某5946.10元;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合计9215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万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对于王某某的财产损失350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直接赔付。对于王某某在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王某某鉴定费960元,王某某自负240元。对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对王某某伤残等级予以否定,但对王某某的三期鉴定意见没有改变,故鉴定费1900元由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承担1267元,王某某自负633元。对邵建忠垫付款项11055.82元,王某某在收到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理赔款后,返还邵建忠。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其父母扶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王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其身体恢复的实际情况,王某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赔付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2157元,财产损失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某医疗费5946.10元,承担鉴定费2227元,共计赔付王某某110680.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王某某在领取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赔付款110680.10元后七日内,退付邵建忠垫付款11055.82元;3.邵建忠、文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王某某负担224.80元,邵建忠负担899.20元。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王某某为证明所述,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工资表,拟证明王某某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579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拟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日工资为170元的事实。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工资表反映出王某某工资高于其的管理者,且王某某的签字均为圆珠笔签字,与其他人的签字为黑色中性笔签字不一致,存在造假的可能。另外,王某某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一审庭审中王某某的表述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月工资5790元的真实性,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结合王某某在中卫城区长期居住的事实,并不能否认王某某脱离农村农业劳动而进入企业工作的事实。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上诉提出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一审计算不当的意见及没有核减邵建忠已承担护理费的意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王某某长期居住中卫城区,并有其参加工作单位加盖印章的工资表印证,能够确认一审按照宁夏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是合理的。对于护理费标准的计算,由于王某某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应参照宁夏地区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参照宁夏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是适当的,且一审扣减了邵建忠母亲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对此计算亦正确;对于王某某营养费一审按照每天50元计算,也基本合理;对于鉴定费的分担,一审考虑到当事人自行鉴定和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差异,分配负担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没能及时核定,当事人之间的确认也符合受损自行车的市场价值,一审予以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平某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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