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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孙建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学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英,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亮,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张蕾蕾。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东公司)、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保广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孙建英和姚玉亮因身体受伤而要求赔偿,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为姚玉亮所承保的“美团众包意外险”系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事发时姚玉亮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关保险赔偿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孙建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本案孙建英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披露的信息可知,孙建英在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故因此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孙建英的实际受伤程度。同时,原审中姚玉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认为没有相关依据。再次,孙建英申请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检材未经上诉人质证,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孙建英单方申请的鉴定,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了解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审查的权利和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最后,反观同类案件已生效的判决书[案号:(2018)沪0112民初19183号、(2018)沪0107民初16328号]均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一致,即可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贵院判如诉请。
  上诉人博悦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做出的关于医疗费营养费的判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保险业务合作协议2.6条款规定,第三方人身伤害(包括死亡、伤残、医疗):第三者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按不高于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人民币,下同)计算死亡赔偿金额。姚玉亮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为商业险,姚玉亮又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姚玉亮承担的费用。
  被上诉人孙建英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平保广东公司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庭审时,仅有被上诉人姚玉亮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姚玉亮没有充足的理由说明鉴定意见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且被上诉人姚玉亮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所以,一审法院采纳孙建英提交的鉴定意见依法有据。且本案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相关的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也是有法有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玉亮辨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辨称:一、原审判决中对三快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合理的。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健康权纠纷中,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一并处理侵权和保险合同纠纷,但是我方认为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可以更好地解决问题,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此表示认可。三、至于保险公司以及博悦公司应该如何分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孙建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5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112,67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0,535.12元;前款由被告平保广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玉亮、三快公司、博悦公司连带赔偿;如被告姚玉亮不属于职务行为,则由该被告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4日14时30分,被告姚玉亮在接单送外卖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路南约5米处时,因违反信号灯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警方认定,被告姚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8年3月7日出院。2018年3月9日又因腰部外伤至该院复查。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4,467元。2018年6月28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审另查明:(一)2018年2月22日,被告姚玉亮在被告三快公司所有并运作的“美团众包”平台上注册为“众包员”(即骑手),在其注册时需要阅读并同意的《众包平台服务协议》中对“美团众包平台”的定义为:“是指为用户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展示,并通过该平台展示劳务需求信息、单笔劳务费用、及服务完成确认等信息的手机APP信息平台。众包员可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接收任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众包平台显示的劳务费及相应奖励(如有)。”并明确:“众包平台作为服务平台,是为用户、劳务公司和众包员之间提供互通信息的平台。主要体现在用户可以服务需求方身份在众包平台上发出劳务需求信息,平台予以展示,由您(即众包员)自主选择是否接收前述服务事项并代劳务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此外,在注册时一并需要阅读和同意的《劳务协议》中对“劳务公司”的定义为:“是指与您(即众包员)签署劳务协议,形成劳务关系并向您发放劳务报酬的公司。”其协议内容包括:“您(即众包员)同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按照美团众包平台展示的劳务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劳务服务并收取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以及“为了保障您(即众包员)在劳务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安全,劳务公司将为您投保意外险。您同意,如您在一个自然日期间,如约承接了一单以上的订单,每日需支付¥3元的保险费,该费用将从您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协议还明确劳务公司的义务:“劳务公司应根据用户在美团众包平台展示或另行与美团众包平台实际经营者确认的服务标准要求制定服务作业计划和作业要求,并督促众包员按照服务作业计划和作业要求进行服务作业;劳务公司负责处理您(即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问题;劳务公司应及时向您支付劳务报酬并承担相关的税费。”
  (二)2018年1月1日,上海三快公司(系被告三快公司全资子公司)与被告博悦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合作内容包括:“可提供劳务的人员注册众包平台并确认劳务协议,即视为该劳务人员与乙方(即博悦公司)达成劳务协议,成为众包员,后续可为乙方完成用户发布的劳务需求。乙方对众包员进行管理和劳务报酬的结算和发放,并就众包员执行劳务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明确乙方权利义务,其中包括:“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和纠纷,及其相关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或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保证甲方(即上海三快公司)免责。乙方应负责承担受害人相关的全部赔付及补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住院、误工、探望、陪护等各项费用、补偿及赔偿。若因任何原因甲方实际承担了前述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专业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乙方承诺未来不就此项费用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和追偿。”以及“乙方应为众包员购买商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在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损失等,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2018年3月4日,被告博悦公司为被告姚玉亮投保了被告平保广东公司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期限从2018年3月4日9时起至2018年3月5日1时止,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即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不高于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计算死亡赔偿金额;(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100%、90%……10%;(3)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前述列明的(1)-(3)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4)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5)第三者物损部分:对于第三者物损责任,甲方按扣除300元免赔后按不高于人民币5万元支付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1、被告姚玉亮系与谁发生劳务关系?2、被告三快公司作为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的损失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关于争点1,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关于劳务合同的订立,被告姚玉亮是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为“众包员”(即骑手),其注册时需同意与被告博悦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同时,被告博悦公司在与上海三快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时也明确会与注册“美团众包”平台的“众包员”签订《劳务协议》,故对此该两被告应属明知,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故属有效。其次,关于劳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姚玉亮通过接单提供运送外卖的劳务服务并按照有关协议取得报酬,被告博悦公司按照有关协议结算并付酬给被告姚玉亮,事发时正是被告姚玉亮接单运送外卖过程中,该劳务合同事实上得到履行,被告姚玉亮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任务。反观被告三快公司,仅是“美团众包”平台的实际经营者,通过平台发布需求信息,促成各需求方达成协议,完成交易,本身并不介入到相关劳务关系当中,并非劳务合同主体,同时,被告博悦公司亦向被告三快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其与被告姚玉亮签署劳务协议,由被告姚玉亮兼职自行抢单进行外送业务,并由该公司支付其送单费用,故应认定被告姚玉亮系与被告博悦公司之间发生劳务关系。
  关于争点2,鉴于被告三快公司作为平台,仅是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同时也提示了相关风险,在对众包员和劳务公司的选择上也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他方面的过错,而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姚玉亮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三快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追究被告三快公司的平台责任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点3,被告平保广东公司与被告姚玉亮之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本案事发亦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案涉保单中亦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约定未明确受偿主体是被保险人还是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从格式条款应按有利于非提供方进行解释的原则,受偿主体应不排除第三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保广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人提供劳务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应由其雇主(即劳务接受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姚玉亮在接单送外卖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被警方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其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无法采纳。由于事发时被告姚玉亮与被告博悦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侵权行为属于履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博悦公司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广东公司与被告姚玉亮之间存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是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快公司作为平台,未介入到与被告姚玉亮的劳务关系中,且亦不存在其他方面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据票核实,扣除医保附加支付部分,认定4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法院认可4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稍高,法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认定1,800元;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法院认可7,2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姚玉亮虽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或充分理由,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交通费,法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法院可予认可200元;鉴定费,属合理必要费用,法院凭据认定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创伤和痛苦,可要求被告方相应经济补偿以资抚慰,参考司法实践,法院支持5,00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要求被告方承担,考虑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审理中,被告博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英医疗费44,467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6,267元;二、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92,67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103,322.80元;三、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英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五、驳回原告孙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关于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孙建英的辨称意见清楚明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虽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案情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方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极其相似,原审法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原则一并处理本案侵权及其相关的保险,既便于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又能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与法不悖,且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对平保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博悦公司上诉对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提出异议,系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有误,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计算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博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64元、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迎昌

书记员:李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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